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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家信息出版广电总局、工业和新闻部联合发布第五号令,从3月10日起施行《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根据《规定》第十条,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机构不得从事网络出版服务。

另外,网络出版服务公司与国内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公司或者境外组织和个人从事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项目合作时,应当事先向国家信息出版广电总局报告审查许可。

《规定》所称网络出版物,是指通过新闻网络向公众提供的文学、艺术、科学等行业内具有知识、思想性的文案、照片、地图、游戏、动漫、有声读物等原创数字化作品 与出版的书、报纸、期刊、音响产品、电子出版物等复印件一致的数字化作品。 《规定》只允许全资中国企业在获得批准并被授予经营许可证后提供网络出版服务。

“《互联网出版服务管理规定》3月10日实施 外资单位不得从事互联网出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网络出版服务秩序,促进网络出版服务业健康有序快速发展,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网络新闻服务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出版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网络出版服务,是指通过新闻互联网向公众提供网络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网络出版物,是指通过新闻互联网普遍提供的具有制作、加工等出版特点的数字化作品,范围主要如下

(一)文学、艺术、科学等行业内智力、思想的复制品、照片、地图、游戏、动画、有声读物等原创数字作品

(二)与已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响产品、电子出版物等复印件一致的数字化作品;

(三)用选择、编排、聚合等方法形成的网络文献数据库等数字化作品

(四)国家信息出版广电总局认定的其他类型的数字化作品。

网络出版服务的具体业务分类另行规定。

第三条从事网络出版服务,要遵守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重复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重复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快速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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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国家信息出版广电总局作为网络出版服务领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网络出版服务的预审和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化部和新闻化部作为互联网领域的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对全国网络出版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管。

地方人民政府各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省级电信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出版服务和接入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管工作,做好合作工作。

第五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取缔涉嫌违法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行为的,可以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 有证据表明是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的,可以扣押或者扣押。

第六条国家鼓励图书、音像、电子、报纸、期刊出版机构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加快与媒体融合的快速发展。

国家鼓励成立网络出版服务领域协会,按照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领域自律规范,倡导网络文明,传播健康有益的文案,抵制有害文案。

第二章网络出版服务许可

第七条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应当依法经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第八条图书、音像、电子、报纸、期刊出版单位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网络出版工作的明确的网站域名、智能终端APP等出版平台

(二)有明确的网络出版服务范围;

(三)有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所需的技术设备,相关服务器和存储设备必须存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第九条其他单位从事网络出版服务,除第八条列举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不与其他出版机构重复的,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主体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在国内长期居住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至少一人必须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

(三)除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外,有8名以上需要适应网络出版服务范围的国家信息出版广电总局认可的出版及相关专业技术职业资格的专职出版工作人员,其中具备中级以上职业资格的人不得少于3人。

(四)有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所需的复印审查制度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信息出版广电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机构不得从事网络出版服务。

网络出版服务公司与境内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公司或者境外组织及个人从事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项目合作,应当事先报国家信息出版广电总局审查许可。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国家信息出版广电总局批准。 国家信息出版广电总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不批准的,应当证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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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申报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复印件:

(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申请书》

(二)单位章程及资本来源的性质说明;

(三)网络出版服务可行性拆解报告,包括资金招聘、产品规划、技术条件、设备配备、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市场拆解、风险判断、版权保护措施等;

(四)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简历、地址、身份证;

(五)出版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国家承认的职业资格说明和主要工作经验及培训说明

(六)事务所的录用说明

(七)网站域名的注册说明,相关服务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保管的承诺。

本规定第八条所列单位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只提交前款(一)、)、)七)项规定的资料。

第十三条设立网络出版服务机构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一)持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和填写《网络出版服务许可登记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网络出版服务许可登记表》审核无误后,10天内向申请人颁发《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三《网络出版服务许可登记表》一式三份,由申请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各保存一份,另一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15日内报国家信息出版广电总局备案。

第十四条《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的比较有效期为五年。 过期,需要继续开展网络出版服务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0天按照本规定第11条的程序提出申请。 出版主管部门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允许继续发行的决定。 是的,更换“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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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网络出版服务获得批准后,申请人持批准文件、《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变更《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登记的事项、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办理批准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网络出版服务机构中止网络出版服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证明理由和期限,网络出版服务公司中止网络出版服务不得超过180天

网络出版服务公司终止网络出版服务的,应当自终止网络出版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然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将相关情况报国家信息出版广电总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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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网络出版服务公司自登记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上未开展网络出版服务的,由原登记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并报国家信息出版广电总局备案。 并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主管部门通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上述情况的,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可以向原登记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九条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上注明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编号。

网络相关服务提供者向网络出版服务公司提供人工搜索排名、广告、宣传等服务时,应当确认服务对象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和业务范围。

第二十条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网络出版服务,不得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网络出版服务。

第二十一条网络出版服务机构不得出租、出租、出售《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也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网络出版服务公司允许其他网络新闻服务提供者以其名义提供网络出版服务,属于前款所称禁止行为。

第二十二条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实行特别管理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信息出版广电总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网络出版服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实行责任制度,保障网络出版物复印件合法。

网络出版服务公司实行出版物复印审查责任制度、责任制度、责任校对制度等管理制度,保障网络出版物的出版质量。

在网上出版其他出版单位已经在国内合法出版的作品,不变更原出版物复印件的,应当在网络出版物的相应页面注明原出版单位名称和书号、刊号、网络出版物编号或者网站新闻。

第二十四条网络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复印件。

(一)反对宪法明确化的基本上是大体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性的;

(五)宣传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传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犯罪教唆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以前流传下来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复印件的。

第二十五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网络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反公序良俗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复印件,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网络出版服务公司出版关于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等方面重要主题的文案时,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出版广电总局关于重要主题备案管理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未经备案的重大文案不得出版。

第二十七条网络游戏网络出版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国家信息出版广电总局审查许可。

第二十八条网络出版物复印件不真实或者不公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相关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当停止侵权,公开订正,消除影响,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网络出版物实行标识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信息出版广电总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网络出版物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保证出版物质量。

网络出版物采用语言复印件,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相关标准。

第三十一条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技术标准,完善应用所需的设备和系统,建立各项管理制度,保障新闻安全文案的合法性,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二条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在互联网上提供境外出版物,应当取得著作权的合法授权。 其中,出版国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必须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三条网络出版服务公司发现自己出版的网络出版物含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记载的复印件的,应当立即删除,留下有关记录,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网络出版服务公司应当记录已出版作品的复印件及其时间、网站或者域名,记录保留60天,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提供。

第三十五条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统计规定,依法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统计资料。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网络出版服务的监督管理大体上实行属地管理。

各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及其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网络出版服务公司进行领域监督管理,调查网络出版服务公司违反本规定的情况,并报告上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二)监督管理网络出版服务,调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向上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监督管理网络出版物的复印和质量,定期组织复印审阅和质量检查,并将结果报告上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四)管理网络出版工作人员,定期组织岗位、业务培训和考核;

(五)协助上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协调、下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工作。

第三十七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和机构建设,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管理网络出版服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等执法职责的,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当协助,不得拒绝、阻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网络出版服务监督管理情况向国家信息出版广电总局提交书面报告。

第三十八条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实行年度核查制度,年度核查每年进行一次。 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实施年度审查,并将相关情况报国家信息出版广电总局备案。 年度检验复印件包括网络出版服务公司的设立条件、注册项目、出版经营情况、出版质量、遵守法律规范、内部管理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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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年度验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网络出版服务公司提交年度自测报告。 复印件包括本年度政策法律执行情况、奖惩情况、网站出版、管理、运营成绩情况、网络出版物目录、对本年度核实期间违法违规行为的改进情况、出版工作人员的培训管理情况等。 填写国家信息出版广电总局统一印制的《网络出版服务年度核准登记表》,并与年度自测报告一起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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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网络出版服务机构的设立条件、登记项目、业务开展及法规执行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并根据网络出版服务机构的年度自测报告和《网络出版服务年度审查登记表》 注册符合年度审查要求的网络出版服务公司,并在其《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上盖章年度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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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全面审查检查工作的15天内,将年度检查情况及相关文件报国家信息出版广电总局备案。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年度核实:

(一)停业整顿中的;

(二)违反出版法规规则,应予处罚的;

(三)未按要求执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管理规定的;

(四)内部管理混乱,无正当理由未开展实质性网络出版服务活动的

(五)有侵犯版权等其他违法行为嫌疑的,需要进一步核查。

保留年度核试验的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并报国家信息出版广电总局备案,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在搁置年度验证的期间,必须停止网络出版服务。

审查期限届满的,按照本规定再次办理年度审查手续。

第四十一条已经不具备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修改的,未通过年度核实,由国家信息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通知当地电信主管部门依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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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现实情况,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年度核定的若干事项,并将有关情况报国家信息出版广电总局备案。

第四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年度核定结果。

第四十四条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出版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及其负责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出版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网络出版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取得国家信息出版广电总局统一印制的《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未按照规定参加岗位培训或者培训后,未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不得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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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保障和奖励

第四十五条国家制定相关政策,保障和促进网络出版服务业的快速发展和繁荣。 鼓励推广科学真理、传播先进文化、倡导科学精神、塑造美丽心灵、弘扬社会正气等有利于形成先进网络文化的网络出版服务,推进健康文化、优秀文化产品数字化、网络化的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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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出版服务公司依法从事网络出版服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止、破坏。

第四十六条国家支持、鼓励出版下列优秀要点的网络出版物

(一)在阐述和传达宪法明确的基本方面大致有重要作用的;

(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对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有重要作用的。

(三)在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中发挥重要作用的;

(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优秀文化内涵的;

(五)对推进文化创新,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要贡献的

(六)对促进公共文化服务起重要作用的;

(七)专门针对未成年人,文案健康或者其他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

(八)其他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文化艺术价值的。

第四十七条对对网络出版服务业的快速发展、繁荣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八条国家保护网络出版物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网络出版服务公司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新闻互联网传播权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版权法律法规。

第四十九条对非法干扰、制止、破坏网络出版物出版的行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网络出版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发出警告通知书;

(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三)责令公开复核;

(四)责令删除非法副本。

警告通知书由国家信息出版广电总局制定统一格式,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网络出版服务机构。

本条所述的行政措施可以合用。

第五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者擅自从事网络出版网络游戏(包括国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 (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网络新闻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职权取缔,所在地省级电信主管部门根据有关部门的通知违反《互联网新闻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处罚不充分的,全部删除相关互联网出版物, 没收从事违法所得和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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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出版、传递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禁止复印的网络出版物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网络新闻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删除相关内容并限期修改,没收违法经营所得,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由国家信息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由电信主管部门根据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关闭网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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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从事本条第一款行为的网络出版服务公司提供人工搜索排名、广告、宣传等相关服务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提供相关服务。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信息出版广电总局责令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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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信息出版广电总局责令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一)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变更《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登记若干事项、资本结构,超出批准的服务范围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依照本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二)网络出版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出版重大选题出版物的;

(三)网络出版服务公司擅自中止网络出版服务超过180天的;

(四)网络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根据《互联网新闻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省级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暂时关闭网站。

第五十六条网络出版服务公司未依法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统计资料的,依照《信息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罚。

第五十七条网络出版服务公司违反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通过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许可的,由国家信息出版广电总局吊销其许可。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警告,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与国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公司擅自进行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相关合作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相关许可依赖信息或者未验证相关网站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未注明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未按规定执行责任制度等管理制度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未按照规定或者标准配备适用相关系统、设备或者不健全相关管理制度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参加年度核定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网络出版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

(七)违反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网络出版的其他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九条网络出版服务公司因违反本规定受到吊销许可的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吊销许可之日起十年内不得担任网络出版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出版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及其负责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行机构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规定所称出版物复印审查责任制度、责任制度、责任校对制度等管理制度,参照《图书质量保证体系》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规定自每年3月10日起施行。 原国家信息出版总局、新闻产业部2002年6月27日公布的《网络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废除。

来源:UI科技日报

标题:“《互联网出版服务管理规定》3月10日实施 外资单位不得从事互联网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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